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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1号

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与杜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铸造有限公司;杜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

上诉人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甲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通达××公司任某某工,月工资2015元。2008年7月4日,杜甲在工作中抱产品去振砂机上振砂时,因用力过猛,致腰部扭伤。次日,杜甲即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其又数次去该院门诊复查。医疗费用均由杜甲自行承担。杜甲自2008年7月5日病休至同年8月底,9月起恢复工作。通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份工资228元、9月份工资2166元、10月份工资2034元、11月份工资1441元,未支付2008年8月份工资。杜甲于2009年1月18日提出辞职,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9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甲受伤为工伤。通达××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通达××公司对此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通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杜甲无伤残等级。杜甲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亦无伤残等级。杜甲又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最终结论,杜甲构成十级伤残。杜甲支付上述三次鉴定费共计900元。杜甲为主张工伤待遇,于2010年5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通达××公司支付杜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元、交通费646元、医疗费263.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358.8元。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杜甲于2008年3月16日进入通达××公司工作。2008年4月20日,其因腰部疼痛去宁波市鄞州区横溪卫生院治疗。同年7月5日,杜甲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次日,杜甲未请假即擅自离职。同年12月,杜甲回到通达××公司工作。2009年1月18日,其因腰部病痛提出辞职。同年2月3日,通达××公司同意杜甲的辞职申请,杜甲办妥辞职手续。2009年2月13日,杜甲以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通达××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杜甲向区、市两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均未构成伤残,又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委员会在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案件尚未判决前即作出鉴定结论,明显违反程序。综上,杜甲辞职前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发生工伤的情况,其办理离职手续后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排除其自伤或在其他单位发生工伤的可能。故请求判决通达××公司不支付杜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停工留薪工资8060元、医疗费263.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46元。杜甲在原审中辩称: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杜甲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通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请求判决通达××公司支付杜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元(2015元/月×4个月)、交通费646元、医疗费358.9元、鉴定费1900元、经济补偿金20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甲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杜甲的月工资2015元,通达××公司应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元(2015元/月×6个月)。杜甲于2009年2月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的规定,通达××公司应依法支付杜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2398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2398元/月×2个月)。杜甲关于交通费64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甲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的诊断证明书,但其受伤后多次门诊复查,结合其2008年9月起恢复工作、2009年9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原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31日。故杜甲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通达××公司应依法支付杜甲停工留薪期工资3802元[(2015元-228元)+2015元]。杜甲关于鉴定费、医疗费的主张亦过高,应予以调整。通达××公司应依法支付其鉴定费900元、医疗费249.79元。杜甲系自行辞职,其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甲关于其系通达××公司迫使辞职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达××公司虽对杜甲构成工伤持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最终结论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故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再提出杜甲不构成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杜甲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通达××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杜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2元、交通费646元、医疗费249.7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8119.79元,限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0)甬鄞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必承担杜甲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杜甲“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清;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杜甲是“工伤”,在“工伤认定”,“工伤赔偿”没有结束前,被上诉人杜甲不应该会离开公司的;3.被上诉人杜甲的“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存在诸多疑点。针对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杜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被告在工作中抱产品去振砂机上振砂时”、“次日,被告即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及“被告自2008年7月5日病休至8月底”三点有异议。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产品很轻,只有1.73斤,不需要被上诉人杜甲去抱,所以被上诉人杜甲不是因为抱产品而导致腰部扭伤的。且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其去医院看病之事并不知情,而是在一个星期以后才知道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杜甲没有履行过请假手续。除上述事实之外,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了以上事实,现上诉人通达××公司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杜甲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十级工伤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通达××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