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00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7日减刑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200元。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0)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金城趁吴某1熟睡之机,潜入二医院骨科五楼盗窃被害人张某交给吴某1保管的手包一个,手包内有现金三万元。为此指控被告人张金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金城与朋友张某、吴某1等人在歌厅唱完歌后开车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人。因张某饮酒过量,便让吴某1把装有三万元现金的大手包拿到骨科病房予以保管。半小时后被告人张金城趁张某熟睡之机,潜入二医院骨科五楼,盗走吴某1放在34床床头柜里的装有三万元现金的大手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27200元现金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告人张金城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金城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两份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金城自愿认罪且赃款大部分被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金城违法所得28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