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马民初字69号

张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69号

原告:张某。

被告:莫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莫某乙,现年6岁。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从未照顾家庭和小孩,双方多次为家庭经济情况发生争吵,双方毫无共同兴趣爱好。被告于2008年6月因欠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确已无法承受精神上的折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并已分居2年以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询问莫荣灿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莫某乙,现年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时有争吵,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付出的较少,致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长达2年以上,更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佰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全 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阮 亚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