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1号

郑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2007年1月份购买仅使用一年的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交易当天,原告将该车的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一并交给了被告。因该车2009年1月份停在家中无人使用,导致脱检8个月。因为脱检双方才达成2000元的低价。被告承诺交易后该车的年检、过户及相关手续(及手续费用)都由被告方负责及办理。原告因对此类交易无经验,对二手车交易的具体流程某某不知,只要求被告买后一定要过户,所以也不知道关于二手车交易发票的重要性,被告没有出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只签了一份转让协议。交易当天,由被告引领原告到义乌市望道路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里的交管服务中心做了同意该车过户的签字手续,被告方可以随时去过户。但2010年原告经查询该车还未过户,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过户,被告都以该车早已卖到外地不方便过户为由答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浙g×××××摩托车的过户手续。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车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6003101,车架号为801348的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000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付款后,车的产权归被告,并应向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且费用由被告自负。当日,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交给了被告,被告将2000元购车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使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在原告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交给被告,被告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浙g×××××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6003101、车架号为801348)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云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