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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6号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前路。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池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林某某以购铁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月利率8.1‰,归还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池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剩余利息3866.4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2、3项某请中实现债权费用部分。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金融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某、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3、被告林某某与郑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据4、农户(个人)客户信息表,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时审查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本笔贷款借款及保证人订立合同等事实,且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并在贷款逾期后进行催收;证据5、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林某某在原告处银行帐户活动情况。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书面承诺:对被告林某某在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11月11日,被告林某某以购铁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由被告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1‰,归还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放贷8万元至被告林某某名下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池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约定利率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池某某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已针对本笔借款作出承担连带清偿意思表示的承诺,原告据此要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866.4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

人民陪审员刘良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