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4553号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徐甲,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任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徐甲、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992.95元、误工费21984元(27480元/年÷365天×292天)、护理费9260元(27480元/年÷365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某110元、交通费605元、医疗辅助用品250元,合计88619.9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甲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任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32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住宿某、医疗辅助用品,不应支持。

被告徐甲、任某某辩称:愿意承担8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徐乙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沿萧山区党山镇川北路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王逞逞(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乙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治疗,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脱位、腰2椎体骨折”,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等”,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2.95元。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92天。另查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992.95元(不包括被告徐乙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21984元(27480元/年÷365天×292天)、护理费6870元(27480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5元、医疗辅助费用250元,合计8260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82609.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交纳417元,由李某负担117元,徐乙负担300元。其中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李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