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鲁甲向本人借款2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鲁甲分文未还,王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174000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80元(以借款1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鲁甲向郑某某的借款实际为200000元,另外24000元是鲁甲到期时应付的利息。本人为鲁乙担保是出于朋友关系,郑某某起诉前,曾与本人协商,口头达成协议,郑某某自愿放弃原定利息24000元,本金200000元由本人继续承担保证义务,在两年内分四次还清,为此,本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郑某某支付了50000元。现要求仍按原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鲁甲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欲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证据中的其中24000元系利息,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支付利息义务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属实,但对其余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欲证明的本案所涉借款中24000元系利息及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尚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案外人鲁甲向原告借款224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并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0年5月31日,经原告催讨后,王某某代为鲁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174000元因鲁甲和王某某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王某某所作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对借款人鲁甲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所作的郑某某与鲁甲实际借款为20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其只承担2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在两年内归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1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80元,合计177480元,此款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