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称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款项,并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急需回笼资金,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拖欠不付,故原告孙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起诉日起至该款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三、被告沈某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吴某某提供车牌为浙a×××××的现代途胜汽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0元,其本人提供车牌为浙a×××××的现代途胜汽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沈某某、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因回笼资金需要,向被告吴某某要求还款、向被告沈某某、徐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拖欠不付。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车辆担保,但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孙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沈某某、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承诺在案佐证,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履行归还义务,现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吴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现代途胜汽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抵押条款书写在主合同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署名及落款下方,且未经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确认,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形成抵押合意,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继而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债权仅有沈某某与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徐某对300000元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0元,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某某、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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