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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9号

阮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阮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红波、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并解释称对借条和欠条是否有区别弄不清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解释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北方

代理

审判员  孙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