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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121号

邹甲、邹甲与被告潘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潘甲、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甲,潘甲,潘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邹甲。

委托代理人:邹乙。

被告:潘甲。

被告:潘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邹甲与被告潘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潘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浙b×××××)的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分别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乙、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甲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潘甲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东转入沿丰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的电瓶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137.67元,交通费584元,并且经鉴定需要整容,整容费用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甲仅支付了3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医疗费7137.67元、交通费584元、误工费8573元(85.73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护理费857.3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整容费9000元,合计38651.97元,减去被告潘甲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尚需赔359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潘甲答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急诊期间的医药费为2342.20元已由答辩人支付,此后答辩人又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应为225元,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责任某以处理。

被告潘乙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实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他意见与被告潘甲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时间只有9天,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成。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潘甲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外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1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病历本1本、病人信息更改表1份、出院记录1份、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为9天。

本院认为,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9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住院时间为9天。4、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用药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7137.67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其中有一张医疗费发票是高血压用药发票,与本案无关;医保外费用予以扣除;汇总清单没有汇总金额。

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高血压用药与受伤治疗无关,同时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与本案无关,汇总清单也已明确显示费用金额,故对三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为7137.67元。5、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休息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存在证明后补的情况,诊断证明中盖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均盖有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印章,对休息时间具有证明力。从医疗诊断证明书内容审查,结合前面住院9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0天,而原告诉请误工10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5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因治伤花费交通费584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与门诊次数不符,只能认可200元。本院结合门诊次数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的整形费用为9000元和营养期限为2个月(费用14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整形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计算,支付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本院对原告所提的整形费用和营养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整形费用为9000元、营养费1400元。被告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甲支付了医疗费2343.40元和已支付原告3000元。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潘甲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东转入丰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沿丰山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9481.07元(其中原告邹甲支付7137.67元,被告潘甲支付2343.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共计100天(包括住院9天),其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整形费用为9000元、营养费1400元。原告花鉴定费用850元。被告潘甲已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浙b×××××车辆登记在被告潘乙名下,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81.07元(其中原告支付7137.67元,被告潘甲支付2343.40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月工资1800元,按照60元/天×10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要求赔偿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71.57元,按照85.73元/天×9天=771.57元;6、营养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伤在前额,给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酌情考虑1000元;8、鉴定费用850元;9、整形费用90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8952.64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形费用这四项费用中承担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7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971.57元。被告潘甲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0981.07×80%=8784.86元,扣除被告潘甲支付的医疗费2343.40元、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3441.46元。被告潘乙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邹甲17971.57元;

二、被告潘甲赔偿原告邹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整形费损失3441.46元;

三、被告潘乙对被告潘甲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邹甲负担139.60元,被告潘甲负担20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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