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方丁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路××号。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有机房客梯1台,价款为人民币144800元。合同还约定签约7日内被告支付某某4.3万元,发货前或7天内支付8.6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一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2008年12月31日经江某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电梯款129000元,余款人民币15800元拖欠未付。2010年6月19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定作款人民币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电梯承揽合同的事实。2、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定作的电梯于2008年12月31日由江某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事实。3、律师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催讨15800元的事实。4、催款单的邮寄凭证,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19日将该份催款单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5、邮政特快专递的送达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邮寄的催款单由东台市邮政速递公司妥投。6、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43000元,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8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元,由被告东台市××国际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