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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57号

汤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某某,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业绩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支行存入人民币1亿元,同年7月1日可自由支取,被告完成该存款义务即可获得30万元报酬,原告先付定金10万元,如无款存入,被告应赔付原告加倍定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指定的银行存入相应的资金。原告认为被告之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倍定金20万元。被告林某某答辩:双方签订的《业绩款协议》无效,同意返还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业绩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甲方汤某某委托乙方林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存入人民币壹亿元整,银行地址: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分行。7月1日自由支取。甲方付乙方定金壹拾万元整,总计叁拾万元整,剩余贴息同台交割完毕。乙方如无款存入,应赔付甲方加倍定金和其他费用”。同年6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6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原、被告均有上家和下家,原告从上家处取得报酬3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报酬30万元,被告给付下家报酬282500元。被告的下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后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绩款协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农某某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中国人民银行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高息揽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颁发了《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严禁擅自提高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原、被告虽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属于金融机构在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中间人,双方签订的《业绩款协议》明显与金融机构采取月末组织临时性存款不正当手段扩大存款或高息、变相高息揽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密切联系,应予禁止,《业绩款协议》的内容应认定无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但至今未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相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