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32号
申请人:舟山市××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舟山市××石油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柴油及燃料油款合计393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现停泊于中石油双洋油库的“浙普渔油107”号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400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舟山市××石油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现停泊于中石油双洋油库的“浙普渔油107”号船;
三、责令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4000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自扣船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
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贤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