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2007年3月4日生女儿龚乙。婚后原告本以为能过上幸福生活,可事与愿违,被告好赌,而且还经常拿原告出气,为琐事经常实施家某暴某,原告曾投诉于妇联。2007年8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因发洪水迟延回家,被告又将原告打伤。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被告又于2010年6月21日在大庭广众下殴打原告,打伤原告后被告不理不睬。综上,被告多次实施家某暴某,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被告龚某在原审中辩称,婚后原告时常回娘家,有时一回去在娘家呆半年也不回来。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受其姐姐的影响,原告每次与姐姐打电话都要超过15分钟。夫妻感情是没有了,原告对女儿也是没有感情的,但被告为了女儿还是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11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女儿龚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参赌,又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和2008年5月21日两次因遭受家某暴某,向义乌市妇联投诉。被告也曾于2006年12月1日和2008年1月8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不打原告不赌博。2008年5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龚乙2008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以后双方轮流带女儿,目前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54号商位一个(价值154万元)、价值约10万元某某商品(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7万元(商位抵押)。另查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54号商位系2008年搬迁安置所得,经营者登记为被告,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注册经营义乌市万某某用品商行,延续经营至上述商位搬迁,现由被告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某暴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认无夫妻感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该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儿龚乙的抚养,根据女儿现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54号商位是被告婚前经营义乌市万某某用品商行,婚后才能取得该商位的事实,被告应适当多分。商位和库存商品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清偿,余值部分由被告酌情予以找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某暴某,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可按2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龚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至18周乙止,被告龚某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5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54号商位及价值约10万元某某商品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7万元由被告清偿;
五、被告龚某一次性找补给原告周某人民币30万元;
六、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首先夫妻之间因家某与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属于某某现象。其次双方多年恋爱才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最后,周某要求离婚原因不在其本身,而是受到娘家人的干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龚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龚某对周某实施家某暴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周某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离婚。同时在原审中龚某也自认无夫妻感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对周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代理
审判员 金 桦
代理
审判员 楼 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