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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12号

钱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0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年。同年10月12日,两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黄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某向某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某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年,但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08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某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分三次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云飞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