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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5号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缺少资金,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为暂时周转即予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李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李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沈 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