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原先通过鲁某某的介绍向案外人方某某借了50000元的,其中的25000元给了担保人陈某某,我自己用了25000元,后来2009年的9月1日我将25000元交给了鲁某某,但是鲁某某没有帮我还给方某某,却给了被告沈某某。同日,被告沈某某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姚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张,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2010)杭拱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后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称被告沈某某因业务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姚某某借现金25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姚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姚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现金2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自原告姚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现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其承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