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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371号

被告人赵行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赵行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行航,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住霍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公安分局抓获,同年2月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行航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霍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行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六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行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22日,赵行航以租车为名,结识了开出租车的下岗女工蒋某某。得知蒋已离婚,赵行航谎称其在张家港、上海等地均开设有工厂,在霍邱城关有住房,此后两人同居。其间,赵行航承诺将与蒋某某结婚,并以在石店镇军台村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蒋借钱。蒋某某将其出租车以14万元卖掉,又向亲友筹钱,共计被赵行航骗取现金23万元。蒋因卖车后无生活来源,要求赵还钱。赵行航无力还款,于同年8月4日出据了23万元的欠条,并采取停用手机的方式躲避蒋某某。2、2008年12月份,赵行航得知石店镇宽店村村民韩某某有一超生男孩未入户口。遂谎称与石店镇领导熟悉,可帮忙入户。赵行航收下韩的户口本、身份证,并向韩索要15000元。此后,韩多次催赵办理入户,赵均称在外地。同年年底,韩借钱自己办理了入户手续,要求赵还钱。赵行航采取停用手机的方式躲避韩某某。3、2006年4月29日,朱某某1、朱某某2兄弟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两人的父亲朱某某,经霍邱县人吴某某(又名赵某)介绍认识了赵行航,拜托赵行航帮忙把儿子弄出来。赵行航谎称与常熟市公检法的人关系都好,可以帮忙,借机多次向朱某某索要钱财,骗取朱某某现金22000元。后朱某某1兄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朱某某、吴某某找赵行航要钱,赵称钱已花掉,无钱还款。4、2007年12月份,黄某某(女)的驾驶员交通肇事。赵行航称可以帮忙,以此为借口,骗取黄某某13万元。赵行航称认识张家港乔裕集团的老板,可以为黄某某经营的快递公司承揽业务,并谎称乔裕集团要押金,骗取15万元。赵行航还向黄某某承诺,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骗取4200元。三次计284200元。另外,向黄某某借取的74400元,也未予归还。5、2006年,赵行航发现为其运送货物的张某某(女),夫妇关系不合,遂承诺与其结婚,让其做拉链厂老板娘。并多次以拉链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张某某13万元。并拖欠张某某3万元运费,未予归还。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行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行航当庭辩解借欠蒋某某23万元钱属实,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不是骗的钱;韩某某的1.5万元钱是我借他的;朱某某只汇了1.5万元钱给我,我为他垫了1.6万元,他还欠我1000元;我没帮黄某某办过事,只借欠她10万元钱;张某某的确为我垫会过工人工资,借过他8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赵行航租乘出租车时,结识了开出租车的下岗女工蒋某某。得知蒋某某已离婚,赵行航谎称其在张家港、上海等地均开设有工厂,在霍邱城关有住房,此后两人同居。期间,赵行航承诺将与蒋某某结婚,并以在本县石店镇军台村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蒋某某借钱。蒋某某将其出租车以14万元卖掉,又向亲友筹钱,共计被赵行航骗取人民币23万元。蒋某某因卖车后无生活来源,要求赵还钱,赵行航无力还款,于同年8月4日出据了23万元的欠条,并采取停用手机的方式躲避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04年与前夫离婚,原系县物质局职工,下岗后开出租车。2009年1月28日,赵行航租车去临水与他认识。他讲在张家港、上海等地都办的有厂,在霍邱城关买的有一套房子,二十天后,他讲与我结婚。相处时他讲花300多万元买了石店镇政府的66亩土地(原造纸厂),在军台村开办了拉链厂,拥有巨额资产;在张家港有一个拉链厂;在上海有一家快递公司。他跟我讲张家港厂由他儿子、女儿经营,还把那边的营业执照拿给我看,放在我们同居的地方,要求与我组成家庭,我就信以为真。从2月份开始,赵行航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和不方便向张家港取钱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我的钱被借完以后,他又让我向亲友借了2.2万元。3月份,他又以别人向他催账为由,要我将出租车皖NT53**卖掉,连同营运证卖了14万,到2009年4月7日,总计借我23万元。催他还,他没有钱还,就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写了欠条还让我找亲友借钱,我没同意,他就走了。后来一直和他联系不上,有时打不通,打通也不接,再打就关机,现在显示是空号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蒋某1(蒋某某的姐姐)证言,证明赵行航与蒋某某谈恋爱期间请我们吃饭的过程中,讲他在军台子买了64亩地,准备办拉链厂、酒厂等好几个厂子,还讲带我们去看看;讲在张家港市也有拉链厂,他的独生子在那个厂里管理;讲在上海有快递公司。赵行航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妹妹蒋某某共借了23万元,蒋某某连出租车都卖掉了。还讲别人欠他几百万;他的“白酒经营许可证”就值80万。讲把张家港拉链厂的钱周转好以后,就把借蒋某某的23万元钱全部还清。还讲打算在城关买一套房子,但到现在都没买。他骗了蒋某某的钱以后就跑了,不给面见,连电话都不接的情节。3、证人朱某某(军台村拉链厂门卫)证言,证明石店原造纸厂于七几年倒闭,土地由我和村长朱罗友承包。2008年镇政府讲厂地53亩被赵行航租建拉链厂。赵继续聘我为门卫。年底赵行航来过几次,雇人修路、整修房屋。后来赵行航雇十来个工人来,也没看干什么,主要就是上网玩电脑或钓鱼,后又陆续地走了。厂里是原有21间房子,没盖新的,有几套新的办公桌椅等,还是以前我和朱罗友栽的稻子和树,没有变化。赵讲搞拉链,但近一年也没看见生产的机器,或生产出什么东西的情节。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赵行航以建拉链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姓蒋的23万元钱及赵行航借款根本就没向厂里投资过的情节。5、被告人赵行航供述,离婚后于2009年2月(农历正月初二)在霍邱城关与认识蒋某某认识、同居,并共同投资合伙租地开办拉链厂。2008年12月与石店镇政府签的合同,约定一年一交费,每年2万元。签合同时我没交费,蒋某某交了5万。办厂需要30万,我只有9万。对租的房屋重建了8间,维修了20多间,是姓王的帮我建的,约定价格是9万多元,实际付4万多元;我还找陈的打了井,给5000多;2009年元月修了100多米的路,都是蒋某某付的钱。房屋改造到现在也没竣工。同居后,她花3000多在西湖山庄租的房子;卖车之前,我拿了蒋某某2.57万元。蒋某某的出租车卖了14万元,卖车钱被我投资办厂用了13.28万元。我拿了她卖车钱三个月后,和她分居的。分居期间她找我要钱,我打了23万元的欠条。公安机关传讯我,我怕蒋某某打我,不敢来;我更换手机号码,是怕蒋某某纠缠的事实与情节。6、蒋某某提供赵行航书写的“借条”,证明赵行航于2009年4月7日立据借到蒋某某现金款贰拾叁万元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二)、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赵行航谎称与本县石店镇领导熟悉,可以帮石店镇宽店村居民韩某某超生男孩入户口,收下韩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并向韩索要人民币1.5万元。此后,韩某某多次向赵行航催办,赵均称在外地。同年年底,韩借钱缴纳计生罚款办理了入户手续后,要求赵行航还钱,赵行航停用手机以躲避韩某某追要骗款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赵行航骗了1.5万元钱。我老婆我结婚时带来一个五岁的女孩,第二年为我生了一个女孩,2007年她为我生了个男孩。2008年赵行航在军台村建拉链厂,我去干活时,听他讲他跟石店镇政府的领导关系好,可以帮忙办退伍军人退伍费的事。他讲“只要管一顿小酒,第二天就可以拿到钱”。我当时听了之后就跟他讲“我管你顿饭,你帮我办事”。托他帮我儿子入户口,他讲帮我问问。后来他讲得给他1.5万元钱,他把我儿子入户的事办好。2008年12月28日,我给了他钱。腊月初八停工时,我去找他,他说还没办好。有时打电话,他就讲在外地。后来我等不及,借了2万元高利贷交了罚款把户口办好了。向他要钱,他说等钱到了就给我。后来再打电话,先还接,后来再打就不接了,然后电话停机了。我托他办户口时,他当时不知给谁打了电话,讲要1.5万元。我给钱时,他开了张计生罚款收条,后来又给我打了张1.5万元的借条。我夫妇的户口本、身份证都给了他,到现在也没还的事实与情节。2、蒋某某陈述,证明赵行航借口帮石店韩某某的小孩入户,骗了韩某某15000元钱,韩某某、王国梅的身份证曾留我俩原来的住处的情节。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赵行航骗了姓韩的办户口钱1.5万元。户口也没办成,钱也没退的情节。4、被告人供述赵行航供述,在石店建厂时,认识了韩某某,他讲有超生小孩没入户,我答应帮他忙,让他给我1.5万元,我给他写了张计生罚款收条。后来我找到石店镇政府的刘瑞祥,他讲要找陈书记,我感到难办。就跟韩讲办不掉,并把上午写的计生条子换成借条的事实与情节。5、韩某某提供赵行航书写的“借条”,证明赵行航于2008年12月8日立据借韩某某现金壹万伍千元整。6、蒋某某提供的韩某某、王国梅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提供给赵行航帮办小孩户口时提供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三)、2006年4月29日,朱某某之子朱某某1、朱某某2兄弟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朱某某经吴某某(又名赵某)介绍认识了赵行航,委托赵行航从中帮忙。赵行航谎称与常熟市公、检、法人关系好,可以帮忙,骗取朱某某人民币0.9万元。后朱某某1兄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朱某某、吴某某找赵行航要钱,赵称钱已花掉,无钱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P43-4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赵行航骗了6.6万元。2006年的4月份,我在上海得知儿子朱某某1、朱某某2在常熟和人打架被关进看守所。急着想把儿子弄出来,嫂子吴守勤的哥哥吴某某,讲他老表赵行航在江苏混的好,可以帮忙。吴某某带我去江苏张家港市见了赵行航,请他帮忙。赵讲他跟常熟公检法人都很熟,关系不错,我儿子的事是小事,他能搞好。他就以送礼为由向我要过四次钱。四次汇往周炳珍账户5.4万元。我夫妇和吴某某三人到张家港,赵行航请律师吃饭、玩花费有3000元。后来赵行航又叫我带1万元到张家港,我夫妇在赵的办公室给他的,他讲到常熟找人送礼。最后,赵行航回到长集,他打电话要3000元,吴某某当时帮忙垫了3000元送给赵的。结果我儿子被判了刑,他一点忙也没帮上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朱某某1证言,证明2006年4月其与弟弟朱某某2因聚众斗殴在常熟被抓。父亲朱某某经同村的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赵行航,他向我父亲要了几万元,但没帮任何忙。我被判二年;我弟被判一年四个月,曾有江苏律师给我辩护的情节。3、朱某某2证言,证明刑满释放前一个月与家人通电话时,我得知家里人为我兄弟俩花了不少钱。出狱后,听家人讲,找了一个叫赵航子的霍邱人,想帮我俩弄出来。航子就以帮忙为理由找我爸要了6、7万元钱,钱是汇给航子老婆的情节。4、赵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赵行航讲他在张家港做生意混的好,我们都相信他。2006年朱某某的两个儿子被常熟警方关起来,问我可有办法弄出他俩,我就与他给赵行航打电话讲了情况和朱某某的想法,赵行航答应帮忙。我和朱某某夫妇赶到无锡,赵行航开车将我们接到张家港。赵行航讲在常熟法院有熟人,还认识一个叫毕健波的律师,他妻子在检察院工作。通过这些关系可以帮他儿子弄出来。见到毕律师交了9000元律师费,另给赵3000元,让他请律师吃饭。赵行航讲要弄出人来,需要几万元钱。朱某某带的钱不够,叫他妹妹从合肥市往赵行航提供周炳珍的账号上汇了6000元钱。赵行航收到钱后让等他电话,我们就回了老家了。朱某某在马鞍山给赵行航汇过钱,不知道有多少。另一次,赵行航讲第二天就要放人了,要钱。我与朱某某在上海往周炳珍的账户上汇有1万元。汇钱后,赵行航第二天就找借口,讲办案人外出了。最后一次,赵行航回到霍邱长集,打电话给我讲没钱了,当时朱某某在我家,他让我先垫上,我就给了赵行航3000元,这钱朱某某已还给了我。朱某某的儿子判刑了,我陪朱某某找赵行航要过钱,赵行航讲都给毕律师和花掉了钱。5、2P20-26,被告人赵行航供述,与朱某某是通过吴某某认识的。吴某某亲戚朱某某的儿子在常熟跟人打架的过程中,其找的帮手中有一个掉河里淹死了,要为其帮忙找律师。我找到以前在张家港做酒生意的宋小龙带朱某某夫妻、吴某某我们四人一起到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找的毕剑波律师。并垫付律师费9000元、请律师吃饭、娱乐,花有1.6万元,吴某某亲戚分三次汇给1.5万元,两次是汇到和我同居的周明珍农行卡上的。最后一次是吴某某在长集给我现金3000元。现在朱某某还还欠我1000元,我也没有要。我没向朱某某作任何承诺,只带他找律师的事实与情节。6、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毕健波的“律师执业证”和“情况说明”,证明毕健波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6年6月15日接受朱某某的委托为郭柱(又名朱某某1)的一审辩护人,并收取律师费用9000元的情节。7、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熟刑初字第8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之子朱某某1、朱某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明霍邱县彭塔乡赵圩村朱某某1(朱某某之子),因聚众斗殴,被判刑二年;2006年4月29日入所,2008年4月27日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四)、2008年间,被告人赵行航以朋友买车,可以帮被害人黄某某处理交通肇事官司为由,陆续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5年我与丈夫董某某到张家港做快递生意。2008年,中学同学赵行航联系我,讲他在张家港有个塑胶厂,需要快递服务。在闲聊中讲到2007年12月7日,我的司机出交通事故,两死两伤,现在还没了结,赵讲可以帮我的忙,以此为由,骗取钱款13万元。说为我介绍快递生意,骗取钱款15万元;说给我办驾驶证,骗取钱款4200元;他以朋友买车为由,把我女儿刚拿到的10万元彩礼借走,另外向我借、要的还有7.44万元,至今均没归还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丈夫)证言,证明黄某某被赵行航骗钱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追问女儿彩礼钱才知道家属被骗的情节。3、蒋某某陈述,证明新店李郢的黄厚梅的车在江苏出交通事故,赵行航讲可以找关系帮她处理,骗黄厚梅钱款的情节。4、被告人赵行航供述,黄某某的司机在昆山出车祸,她曾找过我帮忙,我帮她找了律师,请律师吃饭、送律师香烟,花有1万多。我也帮她介绍过快递生意,因需要15万押金没做成。我没帮她办过驾照。我认识蒋某某时,借欠黄某某女儿的彩礼钱10万和平时借欠她的钱,共16万元。5、黄某某记列钱款的清单,证明2008年间,赵行航以帮忙办驾驶证,骗取其钱款4200元;以朋友买车为由,借欠其女儿彩礼钱10万元以及平时14次借欠其钱款7.44万元的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赵行航虽不供认,其该起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五)、2006年,被告人赵行航发现为其运送货物的张某某夫妇关系不合,遂承诺与其结婚,让其做拉链厂老板娘。并多次以拉链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将张某某为其运送货物的费用3万元,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4年我用小货车帮赵行航的塑胶厂运货时,与赵认识。因运费一月一结或一年一结,就慢慢熟悉了。后赵行航就讲厂里资金暂时周转不过来,运费算是借给他的。在他厂运营的两年里,赵行航欠我运费3万左右。2006年,赵行航的张家港塑胶厂停业了,在江阴开办了拉链厂,赵行航答应让我做江阴拉链厂的老板娘,说离开张家港与我结婚。他带我到江阴的厂去看了一下,当时新厂还没运营。我知道建拉链厂需要很多资金,我问他资金投入的事,他讲有办法。那时我还在张家港一纸箱厂上班,他经常到公司门口等我,以缴不起电缆或员工工资发不掉为由,向我借钱周转。他还说要是不借钱给他,他就到厂里找我。我害怕他去厂里找我,就借给他。后来江阴的拉链厂因资金关掉了,我劝他回张家港做塑胶生意,我拿钱给他买了17吨料子。因他欠账太多,料子被人抢走,还常有人到厂里闹事,张家港塑胶厂停了,他回了老家。赵行航骗我钱款13万元,另欠3万元运费,共骗16万元,没有凭证。我向他要钱,他一直拖着,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蒋某某陈述,证明赵行航以处朋友的名义向张家港的女子张某某骗钱的情节。3、被告人赵行航供述,借欠张某某的8万多元钱,其中用于发工资、缴电费的有3万多,在江阴买材料时借5万及张某某夫妇关系不好,答应带她离开张家港的事实与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被告人赵行航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综合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霍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法人资格证明”、“土地出租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石店镇政府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38年11月21日将原镇造纸厂的55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霍邱县远航再生物质利用公司”使用及赵行航系“霍邱县远航再生物质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节。并于2008年11月21日经霍邱县公证处公证。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赵行航于2007年2月6日在张家港工商局注册投资“张家港市行航塑胶制品厂”,经营塑胶制品制造、加工、销售;拉链购销。3、毫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赵行航于2010年1月26日在毫州市古井镇三国酒业被古井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经过。4、赵行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65年11月12日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行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49.4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赵行航第3起事实中诈骗朱某某的款额为2.2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0.9万元;指控赵行航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8.42万元,部分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16万元;指控第5起诈骗张某某的款额为13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8万元。被告人赵行航当庭提出只是借欠他人钱款,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赵行航,违法所得人民币49.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行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被告人赵行航违法所得人民币49.4万元(其中:蒋某某23万元;韩某某1.5万元;朱某某0.9万元;黄某某16万元;张某某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款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贤俊

审判员  梁永华

审判员  周遵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崔笑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