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提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工艺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路××号。负责人娄××。委托代理人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张×。申请再审人宁海县××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与被申请人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工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工艺××负责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0月21日,工艺××以前身宁海县城关佛像雕塑厂的名义与宁海县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供地协议书。2003年8月4日,宁海县发展计划局以宁计(2003)197号文件批准工艺××新建厂房3200元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672平方米,建设期限至2004年6月底。2003年8月15日,工艺××经宁海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0月19日,工艺××与宁波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某某承包合同,工艺××将坐落在宁海县××工业园区××区××办公楼、厂房工程承包给宁波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3年12月1日,工艺××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取得坐落在宁海县新兴工业园区c区工业建设用地面积为3640平方米。工艺××在办妥土地使用相关审批手续后,开始建造厂房,为筹集资金,于2003年12月15日,与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艺××将出让取得的坐落在宁海县新兴工业园区c区的工业建设用地分割一半给杨××使用。杨××已于2002年10月21日、2003年8月13日支付工艺××440000元;2004年2月10日又支付工艺××35000元,合计475000元。另认定,杨××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分34次支付宁波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某某人员林某某、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工程款、挖运土款、水电工资款共计753830元。2004年5月28日,工艺××领取了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的宁某某(2004)第0043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2004年6月底厂房建成,2004年底工艺××将综合生产装配车间交付杨××使用。2006年6月16日,杨××为申报注册企业,与工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杨××于2007年1月8日成立宁海县精诚木业装饰工艺××。2009年1月,工艺××在建造配电房时,杨××以要求工艺××分割厂房为由,阻止其配电房施工,遂发生纠纷,后经宁海县跃龙街道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成。工艺××于2009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宁某某(2004)第0043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合法有效及土地使用权某围内的厂房归工艺××所有;3、依法判令杨××限期腾退使用的厂房;4、诉讼费由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工艺××与杨××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虽系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分割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建设用地,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某某门和房产管某某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土地管某某门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未经当地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关部门又不同意将工业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给第三者使用,故对杨××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要求难以支持。故此确认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为无效。杨××支付给工艺××和工程某某人员的款项及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杨××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应由杨××另行提出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工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工艺××与杨××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宁某某(2004)第0043457号土地使用权某某围内的厂房归工艺××所有。
三、杨××在判决××后××月内从××在××新××区××路××号的房地产内腾房出屋。
四、驳回工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杨××负担。宣判后,杨××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杨××依据2003年12月15日与工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协议,已在取得受让的土地上盖起了厂房,并依法向国土资源局及税务部门交纳了土地征用税费,故杨××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在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艺××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工艺××负担。工艺××辩称:1、2003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工艺××持有的宁某某(2004)第0043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3、杨××诉请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票,不属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4、宁某某(2004)第0043457号土地使用权某某围内的厂房系工艺××所建,理应归属工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之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提供以下证据:完税证明,拟证明杨××从2007年7月1日开始一直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工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因在原审庭审时就已存在。对交税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杨××所在的宁海县精诚木业装饰工艺××在使用工艺××工业用地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其理应缴纳相关的土地使用税。工艺××提供以下证据:2005年12月30日以及2008年2月5日的工程款支付发票和收条一张,拟证明本案所讼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工程款结算都是工艺××对外进行结算。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凭这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厂房是工艺××所承建,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合建了厂房。收条上的内容中款项是7万多,该份证据也进一步某某杨××也同样承建了厂房。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故均不予采信。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杨××与工艺××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建设用地,根据国务院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某某门和房产管某某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虽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性质应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且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是物权是否转移的标志,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应某某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工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无效及土地使用权某围内的厂房归其所有和判令杨××限期腾退使用的厂房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当地政府土管部门批准,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故作出判决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某某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00元,均由工艺××负担。工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建造厂房资金不足,并不是工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在取得土地后与杨××共同分割使用。杨××仅可使用部分土地,而非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协议的性质属土地使用权分割,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二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错误。由于讼争土地是工艺××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共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行政管某某门的管理职责,又对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效力进行规范规定,因此,该规定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规范,二审法院认为该规定的性质应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割土地使用权之协议,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双方协议所涉土地属国有工业项目用地,如未经开发利用即分割转让,势必导致非法炒卖变卖国有土地,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属法律所禁止。
二、杨××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某某予以驳回。2004年5月28日,工艺××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6日,杨××在申报注册企业时,获得工艺××提供的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即使杨××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三、涉案土地范围内厂房应归工艺××所有。2003年10月9日,工艺××将涉案厂房工程交由宁波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012000元,其中土地款846300元,而杨××使用的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484520.70元,但其仅出资1206830元,这与双方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建造厂房资金不足”的意思表示相印证,对此,该土地使用权某某围内的厂房系工艺××所建,应归其所有。综上,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工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工艺××的合法权益,应某某予以撤销。杨××辩称:
一、协议内容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工艺××提出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分割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异议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无根本性的法律影响。本案协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分割出来再进行转让,而不是整体转让,且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目的不是禁止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是管理土地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所在章节为房地产交易,其主要规定房地产开发合同交易,本案并非是投资开发房屋建设工程,因此不适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正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且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之主张。
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杨××依据协议规定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目前土地增值,工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其主张涉案土地范围内厂房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工艺××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某某门和房产管某某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双方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上述条款是针对行政管某某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者权属变更登记时所作出的管理性质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以此为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工艺××与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业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有效正确。工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无效及土地使用权某围内的厂房归其所有并判令杨××限期腾退房屋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主张,工艺××在再审中提出杨贤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再审申请人工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代理
审判员 张士冬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