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35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章甲。
委托代理人:章乙。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以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何晓红、章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晓红、章乙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晓红、章乙的起诉(已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签、牙签等产品。2010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价款59537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截止2010年9月25日前的价款59537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5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双方存在多年的棉签、牙签等业务往来,买卖的棉签、牙签需要有卫生许可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惯例都是半年以后支付前期的价款。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已经通过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和2010年6月6日的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合计为59537元的事实。③2010年9月25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595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③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在庭审中表示其辩称的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付款凭证,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交到法院。逾期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付款凭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棉签、牙签等产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棉签、牙签等产品,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棉签、牙签等产品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棉签、牙签等产品的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59537元。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业务按照惯例都是半年以后支付前期的价款,但被告对该辩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2010年10月1日已经通过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价款10000元的抗辩,并在庭审中表示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10000元的付款凭证交到法院,逾期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付款凭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价款59537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59537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周才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庞婷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