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22时40分左右,陈某驾驶的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03××××段时,被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3395元、营运损失1365元,共计476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
一、事发时,我的车辆在前面,原告的车辆在后面,是原告超车撞击到我的车辆。至于事故认定书,当初是事故民警让我签字的,我就签字了。
二、因为我是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的话,最多承担60%的责任,我的三个电瓶损失也要求对方某以赔偿。
三、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停运损失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4722元、停运损失750元;共计54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72元的60%,计328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