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郁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0天。如40天未归还,再续20天,按百分之一的利息归还原告;如20天内尚未归还,被告将其所有的8台剑杆机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如40天内未归还,再续期20天。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款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