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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42号

徐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浙e×××××作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丙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浙e×××××作抵押,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日期。后经过原告徐某某、被告陈丁第三人胡某某协商,在借条上加补了担保人胡某某签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陈甲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