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李某。
被告:金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称: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1××××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丁。1993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原临海市山项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7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金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金某甲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金某甲及儿子金某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儿子金某丁的出生年月;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金某乙,1990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丁。1993年12月14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现陪伴儿子生活、读书,儿子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故儿子金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金某甲支付人民币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儿子金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金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金祖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烨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钱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