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卢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其丈夫俞某某(2010年4月13日因生病死亡)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935‰,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26.37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某某),合计66526.37元;2、被告陈许某某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在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上是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没有拿到过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4、还款责任某某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卢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俞某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某向法院提供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系被告陈某某使用与被告卢某某无关。原告认为借款如何使用是两被告之间内部协调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陈某某系本案的保证人,本身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使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俞某某,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2007年11月26日,原告发放给俞某某50000元的贷款。2010年4月13日,俞某某因病死亡。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26.37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合计66526.37元。另查明,俞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6日,被告卢某某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某某书,表示同意对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某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俞某某后,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因借款人俞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病死亡,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卢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俞某某借款时,也承诺为其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26.37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合计66526.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俞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26.37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合计665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21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许某某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庄国爱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