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保字第35号

罗某某、陈甲等与华某某、上海某某国某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陈甲,顾某某,陈乙,华某某,上海某某国某某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保字第35号

申请人:罗某某。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顾某某。

申请人:陈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上述四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

申请人:华某某。

被

申请人:上海某某国某某司。

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申请人以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对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现停放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锡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