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保字第35号
申请人:罗某某。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顾某某。
申请人:陈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上述四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
申请人:华某某。
被
申请人:上海某某国某某司。
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申请人以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对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现停放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锡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