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俊国,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打金店,家住双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佟俊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佟俊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门社区大塘路11号老打金店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江某(均另案处理)购得铂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脚链1条、黄金戒指1只等物品(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8960元)。经查,上述物品系胡某于2009年12月29日晚在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横街家中被盗的物品。2.2010年6月3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佟俊国在上述同一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赵某1(另案处理)购得黄金坠��1只、黄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只(均无法估价)。经查,上述物品系刘某于2010年6月3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31栋406室被盗的物品。3.同月10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佟俊国在上述同一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赵某1购得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经查,上述物品系赵某2于2010年6月10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游泳池路32号203室被盗的物品。4.同月12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佟俊国在上述同一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赵某1购得白金项链1条、耳环1付及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经查,上述物品系王某于2010年6月12日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6号楼101室被盗的物品。5.同月24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佟俊国在上述同一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赵某1购得黄金戒指2个、黄金锁1只(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7340元)。经查,上述物品系蔡某于2010年6月24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医院宿舍楼406室被盗的物品。6.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佟俊国在上述同一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苏某、许某、赵某1、林某购得23克左右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900元)。经查,上述物品系沈某于2010年6月29日在慈溪市北二环线煤气公司宿舍被盗的物品。案发后,被告人佟俊国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佟俊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刘某、赵某2、王某、蔡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江某、林某、赵某1、许某、佟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佟俊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俊国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俊国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俊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