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5年4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因经营不佳而外出,近来原告需用该款,据说被告尚某退休工资可供执行,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诉请时,对利息部分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12‰,从199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和平
审 判 员 周激扬
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崔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