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85号
原告:郑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25日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程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25日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郑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郑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程某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