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9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12月1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表示不委托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被告违约,至今为止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以及从2010年8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2月15日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共欠原告借款195000元,其中一笔借款60000元是打借条时借的,打借条的实际时间是晚点,打借条时我们结算了早一笔十几万元的借款,写了早一笔借款的时间2月15日,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通过农某某支某某告,大概支付了三、四万元的利息,今年的8月份我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1.5万元或2万元,我说作偿还本金,原告说是支付利息,我请求法院查询我的卡号尾数为56×××23的农某某,2月15日后具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情况。另外,现我偿还能力差,要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调低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农行调查得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帐户交易明细资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农行帐户交易明细资料经原、被告质证核对:3月15日至5月14日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8月13日被告支某某告的款项金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农行帐户交易明细资料,经双方核对部分的内容,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间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95000元,由被告出具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同年10月15日前清偿。期间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利息至2010年8月14日止。另查明:2010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1%(六个月至一年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诉争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为宜。被告抗辩8月13日支某某告的1万元作本金偿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计算利息,至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故该1万元应作利息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