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尹甲。
委托代理人:尹乙。
被告:陆某某。
被告:裘某某。
原告尹甲为与被告陆某某、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甲的委托代理人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10日,经被告陆恩某某认应欠原告的丝厘款为76130.77元,其承诺该款定于2008年8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按清,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其出具一份欠条为证。后该款在约定期满后,被告陆某某未按期付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据原告所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丝厘款为76130.77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原告尹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应欠原告76130.77元的丝厘款,定于2008年8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3%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陆某某、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陆某某、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陆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对应欠原告的丝厘款确认为76130.77元。欠条载明该款定于2008年8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按清,则按3%计付利息。后该款在约定期满后,被告陆某某未按期付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出具的一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对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陆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出具欠条上承诺按3%计付利息,虽未载明按月利率或是年利率,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均在该约定范围内,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被告陆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某某应支付尹甲丝厘款76130.77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竺泳锋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