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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周林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周林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张建林。被告:周林妹。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周林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周林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起诉称:我与被告双方2010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小河佳苑8-2-601室的房屋租给我,租期一年。但在2010年4月,被告以其父亲要住房屋为由收回房子,后来又说她父亲生病不能住而将房子高价出租他人。我认为被告受利益驱使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支付房租违约金3600元(3个月房租);2、被告赔偿原告放置在被告房屋内的两张床计3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年一签且被告的签约习惯是不在合同落款处写时间;2、2010年2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另说明被告虽然没有在合同落款上签名及签时间,但是租期仍为一年,起租时间是以交房租日期起算,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内容中手写的部分都由被告自己填写修改;3、2010年5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拟证明原告2010年5月1日从被告房屋搬走。被告周林妹答辩称:我出租案涉房屋是受我父亲周祖根委托。我没有违约行为,出租时就言明案涉房屋系我父亲所有,父亲如要自住,我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搬走。2010年4月中旬因我父亲想自住,我通知原告腾房,原告在5月10日左右搬走,房租算至4月26日,我退还原告1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2200元,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搬走时拿走煤气灶1只、煤气瓶1只,另外原告租房期间损坏座便器、水龙头、电热水器,我均未计较。原告有两张床没地方放,暂时放在房子里。原告搬走后,我父亲病重入院抢救多次,需人陪护,不能独居,故装修了一下的房子又要拿出来出租。2010年7月中旬我询问原告是否还要租房时,原告说其已另外租房,又表示他还要向我租房做二房东来赚房租差价,我没有同意。原告在明知我要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也没有把他的两张床搬走。直到2010年8月下旬,我通过中介把房子出租。至于现在的房租较高,是因为房客要求我配套齐全。原告的两张床其中一张我已扔掉,另一张由现房客使用,我愿意赔偿原告两张床的损失费300元。我并非受利益驱使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改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情况;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病况、原告没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收取3个月房租的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在2010年5月1日搬走,系在此后才搬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起,被告周林妹以本人名义将其父亲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河佳苑8幢2单元6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张建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2010年2月26日,双方再次填写了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载明月租金120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租期一年,承租人交纳保证金1000元、于租赁期满结清各种费用并退还房屋后得返还保证金。原、被告均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在合同附件“甲方(指出租方)费用收取情况”中,被告记载了收取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26日、房租3600元的内容。原告将部分房间转租其他两人。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案涉房屋被告父亲要自住,要求被告腾房。原告及与其同住的另两人后腾退房屋。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在他处另行租得一套房屋,租期一年。2010年5月初,原、被告结算了房租等费用,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房租,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原告腾房时留有两张床未搬。被告之父周祖根在2010年5月下旬后因病频繁诊疗,未居住案涉房屋。被告曾于2010年7月底左右联系原告询问其是否还需租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案涉房屋出租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周林妹于2010年2月26虽未正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期一年、月租金1200元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且案涉房屋实际由原告承租使用,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于2010年4月要求原告限期搬离,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未表异议,与其同住人员腾退房屋,并与被告结清房租等款项并收回全部租房保证金,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10年2月2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赔偿原告两张床损失费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林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建林负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