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杭州××××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区衙前镇××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永××村。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南××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原告为其绣花加工而向原告购买环保型彩艳线票据,共计货款57521.21元。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同年10月10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21.21元。原告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已确认该发票的认证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251.21元的事实。被告腾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该两份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被告因绣花加工向原告购买了环保型彩艳线,共计价款57521.21元,对此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同年10月10日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南××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价款57521.21元。如杭州××××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杭州××××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