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旭飞、梁凯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飞,梁凯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旭飞,男,1975年1月2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凯明,男,1974年5月10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旭飞、梁凯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秦旭飞在担任秦都区嘉惠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梁凯明共谋,将其保管的嘉惠社区道路补偿款2万元私自借给梁凯明使用。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秦都区人民路街道纪工委证明、收款收据、取款凭证、证人刘婷、刘爱庆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旭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梁凯明共同挪用公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旭飞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梁凯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健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