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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秋与孙乐芳、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孙乐芳,朱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章秋。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被告:孙乐芳。被告:朱红英。原告章秋为与被告孙乐芳、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红英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朱红英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陆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秋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芳、朱红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孙乐芳、朱红英向原告章秋借款27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半年内还清,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章秋多次催讨,但被告孙乐芳、朱红英仅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章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乐芳、朱红英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79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5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章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乐芳、朱红英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章秋借款27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半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孙乐芳、朱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章秋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章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乐芳、朱红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章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乐芳、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乐芳、朱红英共同归还原告章秋借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乐芳、朱红英共同支付原告章秋逾期还款利息2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乐芳、朱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孙乐芳、朱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