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周文华,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留京,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剑,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文华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文华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文华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周洁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