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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

凌立祥与金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立祥,金金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凌立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金鑫。

原告凌立祥与被告金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金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金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金金鑫向原告凌立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凌立祥借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万元正。”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凌立祥与被告金金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金鑫应归还给原告凌立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金金鑫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