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4月间在网络聊天中相识,随后见面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在进入谈婚论嫁阶段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已经和他人结婚,但表示婚姻已名存实亡,会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虽深受打击,但还是原谅了被告。在被告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李某怀孕后开始居住在原告父母的家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的父母在看护照顾,儿子生活所需一切费用开支也均有原告的父母在承担。而被告婚后脾气暴躁,经常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网友相会,做出对原告不忠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也未能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有违一个妻子、母亲应有的道德基础,双方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被告确系再婚,所以对这次婚姻更加珍惜,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有一辆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3、社区证明1份、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斯庆国、杨某某、熊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王甲、王乙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4、原告父母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抚养陈某乙的学习生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陈齐某某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轿车的价值7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单从机动车行驶证不能反映出该轿车的价值,故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儿子陈某乙出生以后和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的事实,但表示被告也尽了抚养儿子陈某甲某的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3、4月间在网络聊天中相识,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系再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也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近年来,夫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2日,被告因夫妻双方争吵而搬出原告父母家在外居住。2010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表示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加强沟通,感情是可以弥补的,故不同意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言行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叶志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