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白塔山。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铸造厂,住所地:宁海县××镇××号。
负责人:黄某某。
原审
被告:李某。
原审
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县××白塔山,被上诉人汇款也汇往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陶堰支付,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陶堰镇,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海县××××铸造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而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王某某的住所地在宁某某力洋镇滨海居委会南洋路9号,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傅新德
代理
审判员 王惠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