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西行监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周大凤,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2623-8。
法定代表人:季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刘畅,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彰德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0110-1。
法定代表人:岳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周大凤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我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周大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大凤申请再审称,本人于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对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另有被拆迁人杨怡明等曾起诉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并两审败诉,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对本人驳回起诉,且本人聘有高级律师未能开庭,故本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特依法申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周大凤所诉“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本院所作出的(2010)西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周大凤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大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翟永波
代理
审判员 罗 晖
代理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蔡常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