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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执行异字第2号

刘维俊与永吉县三家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树林,陈殿波,刘维俊,永吉县三家子砖厂,金恩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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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永执行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树林,��,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异议人:陈殿波,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刘维俊,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被执行人:永吉县三家子砖厂,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李准基(已死亡),厂长。

被执行人:金恩淑,女,1957年5月21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维俊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三家子砖厂(2010)永民执字第18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树林、陈殿波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5日依据(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永吉县三家子砖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0年10月27日向李树林、陈殿波送达了(2010)永民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李树林、陈殿波为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李树林、陈殿波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维俊260万块红砖,给付39万元价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李树林、陈殿波接到此裁定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10)永民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李树林、陈殿波为被执行人所论述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树林、陈殿波的申请。如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启良

审 判 员  吉成立

代理

审判员  马 迪

书 记 员  沈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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