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系王某甲之女。
被告:宁某,农民。系王某甲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丰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