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4号

马竹与黄小花、范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竹,黄小花,范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马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震东,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花。被告范富生。

原告马竹与被告黄小花、范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人民币,限定于2010年5月2日归还,并同时对自己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弄西区1幢205室、面积为52.99平米的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后归还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所欠款项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