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与罗加通、潘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罗加通;潘建军;褚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3号。代表人:华冰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通,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下一灶。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04214677被告:潘建军,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下一灶。公民身份号码:3022219741229471x被告:褚胜军,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下一灶。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60513791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罗加通、潘建军、褚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罗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军、褚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后被告罗加通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期3个月,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2010年3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罗加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罗加通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在到期日仅归还1021.62元,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2353.3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同时支出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罗加通偿还原告至2010年3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102353.3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3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的罚息;2、被告罗加通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4000元律师费;3、被告潘建军、褚胜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经工商核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加通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加通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告罗加通、潘建军、褚胜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有效,之后,原告与被告罗加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也依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罗加通发放借款100000元,现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罗加通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此外,被告罗加通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同时,被告潘建军、褚胜军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至2010年3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息102353.3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的罚息;二、被告罗加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潘建军、褚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罗加通、潘建军、褚胜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