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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伟与袁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袁君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梁伟,603197711276073),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高田村振梁路107号。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君威,0225197509171838),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11号526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新村71幢103室。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伟为与被告袁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承办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甬平、被告袁君威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建材仓库购买建材,因提货时未付货款,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提货单两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586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7元。被告袁君威答辩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货并结欠原告建材款22××元是实,但2009年5月27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建材,提货单上“袁君威”并非被告所签,对该两笔业务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22××元,欠条上“梁卫仓”实际系“梁伟仓库”的事实。被告虽提出欠条上“梁卫仓”并非原告,但后又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补充的四份证明除认为身份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外,对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提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尚欠货款3634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不能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袁君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提货单上明确了所购建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既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被告认为2009年5月27日其并未向原告提货,也未出具提货单,而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也不能显示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该提货单原件,其上被告签名经与被告认可的欠条比对基本一致,被告虽提出签名不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君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伟货款5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