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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亚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黄某,方某,杜某,胡亚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刘振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死者刘振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死者刘振妻子)。诉讼代理人张斌(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死者杜树怀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死者杜树怀父亲)。诉讼代理人冯祥林(特别代理)。被告人胡亚平。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亚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黄某、方某、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胡亚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亚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语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黄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亚平赔偿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81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541711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65000元,余款476711元的80%,计人民币3813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杜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杜树怀死亡,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8元、误工费1581.09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合计235129.09元。现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45000元、车辆损失1230元,判令被告人胡亚平赔偿188899.09元的85%,计人民币160564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90564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75564元。被告人胡亚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胡亚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且严重超载的浙04/121**大中型拖拉机沿嘉善县平黎线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平黎线与魏塘街道南星路交叉路口处时,未及时采取刹车减速等确保安全的措施,与正在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树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刘振)发生碰撞,造成杜树怀、刘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人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抚养人生活费1445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81元,共计人民币3615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等人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81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合计2351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交强险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人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等人46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龙飞、钟议品、方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暂存款清单,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调解协议,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亚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胡亚平因其犯罪行为致二被害人死亡,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亚平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判令被告人胡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黄某经济损失296511元的80%,计人民币237209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222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杜某经济损失189129元的80%,计人民币151303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3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