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我临产前两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自述,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生活小事经常吵架;2010年正月,二人吵架后被告从商丘外出,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之父刘某乙称,婚前二人关系不错,婚后感情很好,自2009年正月原、被告去商丘做生意,两人曾生气吵架、感情开始不好;2010年正月初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经勘验,原告婚前陪嫁有三组合条几、三组合立柜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方桌、衣架、大小沙发各一件,现在被告家中。婚后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至今已近六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尚不满二年,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注意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