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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为便于女儿徐海英(系原告与前夫徐章盛所生)上学,遂在××××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徐海英作为被告的继女更名为王海英。1997年9月至2003年7月,王海英在被告住所地读幼儿园及小学四年级,2003年9月王海英随原告吴某回江西省上饶县生活居住与上学。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03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甚少,被告又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刑罚三年。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6)善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刑罚三年;2、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少有四年了。被告王某答辩称:她刚来的时候骗我说她老公已死,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她女儿领过来时六岁,之后她女儿读书的钱都是我给的,她的生活费也是我寄去的。去年7月份她把母女两的户口迁过去了,她骗我说过阵子再把我的户口也迁过去。他还有一个儿子,现在我才知道,她是要跟她的前夫复婚。去年元宵节我去过江西,她跟我讲女儿会赡养我的,她要跟前夫复婚了。我是不同意离婚的,我对她还是好的,只是她觉得我对她不好。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王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6年3月7日,被告王某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7日,被告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被告获刑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兰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