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键国际)与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明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51号国卫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高红雁,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晓,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维平,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键国际)因与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键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晓、被告唐山中邦的委托代理人罗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键国际诉称,原告系一家于2004年7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系一家于2005年10月26日由原告及其它案外人共同发起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550万美元。原告持有被告的5%的股权,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根据被告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在工商局备案的2010年度《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记载:2010年度被告实现净利润人民币41280658.58元;2009年期末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075858.94元;2010年应分配的旁通股股利为人民币34075858.94元,其中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为人民币6032323.26元;原告对被告有应付款项人民币4487310.68元。根据被告2005年的《中外合资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依法缴纳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合资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每年必须至少分配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根据章程,被告每年必须于会计年度后三个朋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股利并支付应付股利,故原告认为被告应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利。因双方之前已将原告对被告的应付款4487310.68元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股利6032323.26元部分抵消。故部分抵消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应付股利为人民币1545012.58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且从财务报表可知,被告2010年度期末尚有利润人民币37152592.72元未予分配。根据章程规定,被告也应对该部分利润予以分配。且原告也了解到,被告已对该部分利润进行分配,按原告的持股比例,被告也应将该部分利润的5%即人民币1857629.63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股利人民币共计3402642.21元。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股利,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度应付股利人民币3402642.2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中邦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应当以答辩人的董事会成员为被告。本案原告所要求答辩人支付给其的2010年度的股利,在答辩人的董事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各股东应得的利润额的决议后以及答辩人的董事会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实施2010年度利润分配决议之后,并不是答辩人故意不予支付,其原因是答辩人的董事会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因其与答辩人的另一股东香港恒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了的法律纠纷而暂时不予支付。答辩人的董事会有权决定答辩人的利润分配方案及何时分配,答辩人只是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的诉求因涉及其与答辩人的另一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答辩人的另一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三、本案原告提出的其可分得的利润数额有误。答辩人根据其董事会关于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应付本案原告的利润在扣除其与公司的相关往来款项和由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本案原告股息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四、本案原告提出的答辩人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股利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董事会于2011年4月15日才作出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需支付利息,也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明键国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9月12日),证明(1)原告系持有被告5%股权的股东;(2)被告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证据二、《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0年度)及财务报表附注,证明(1)2010年度被告共实现净利润人民币46,313,983.45元;2010年度之前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075,858.94元;(审计报告第12页)。(2)2010年,被告对2010年度之前未分配的利润人民币34,075,858.94元进行分配,对2010年度实现的利润人民币46,313,983.45元未予以分配,2010年度期末尚有未分配利润人民币37,152,592.72元;(审计报告第12页)(3)就目前2010年度已分配的利润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利为人民币6,032,323.26元。(审计报告第11页)(4)2010年期末被告向原告有应收款4,487,310.68元(审计报告第9页),双方对此已进行过抵消。证据三、《律师函》,证明被告未依章程约定向原告支付股利,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章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2、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或在2011年何时实际取得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没有关系;(2)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没有实际取得其所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是被告的主动作为或故意行为。(3)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之一与本案原告要求实际取得2010年度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诉求无关,因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被告从未否认过原告是持有被告5%股权的股东。(4)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之二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原告可分得被告2010年度利润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无关,因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每年必须至少分配一次利润的规定和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的时间限制,而不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执行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证据二、《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0年度)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2、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或在2011年何时实际取得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没有关系;(2)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没有实际取得其所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是被告的主动作为或故意行为。(3)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原告要求实际取得2010年度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诉求无关,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原告可分得被告2010年度利润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无关。证据三、《律师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1)该《律师函》称其受当事人即原告的委托,但没有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2)该《律师函》没有交寄人的签名和收寄局的收寄日期邮戳以及收寄人的签名;(3)该《律师函》的内容之二的要求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当时已经公布了利润分配方案和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只是没有确定具体实施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或日期。且该《律师函》的内容与原告具体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度可分利润的诉求无关。综上所述,上述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从单证角度看,均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2010年度可分得利润事实的存在;从间接证据的角度看,相互之间难以形成穷尽或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的证据链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不支付原告2010年度可分得利润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唐山中邦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1)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有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5%的股权来自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授予,并由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出资;(2)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持有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5%股权的相应管理权、经营决策权(包括委派董事、日常管理等相关权利)在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全部转让予恒龙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诉求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证据二、《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1)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1月22日方才作出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明键国际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利润数尚未扣除其本公司应代为扣缴的相关股息所得税。证据三、《会议备忘录》,证明(1)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8月26日方才作出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的实施方案即现金红利支付方案;(2)公司董事会决定因明键国际有限公司涉及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诉讼,支付股东的现金红利时不含明键国际有限公司;据此,应当同时追加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本案共同被告。(3)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根据股权比例支付的现金红利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决定从2012年支付现金应付红利起,在2-3年内逐渐达到按应付股利同等比例支付现金红利。(4)公司股东的现金红利如何支付和在什么时间支付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只是执行董事会决定,公司不是本案独立的适格被告,应当同时追加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四、《应付股利明细账》,证明公司应付明键国际有限公司的红利在扣除其与公司的相关往来款项和由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明键国际有限公司股息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3,402,642.21元。证据五、《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历年股利支付比例比较表》,证明(1)公司大股东湖南汇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小股东明键国际有限公司等相比,历年的股利尚未支付,存在股利支付比例不一致的情形;(2)明键国际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证据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证明(1)明键国际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明键国际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1.268932万元;(3)明键国际有限公司借款余额168.731068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以其应付股利冲抵向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借款;(4)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计算明键国际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5)明键国际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证据七、吕俊在香港起诉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二份诉状,证明(1)明键国际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为吕俊;(2)明键国际有限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纠纷。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合作协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仅就该证据的复印件发表意见。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不是第三方授予的。即使存在该协议,那么该协议也仅仅约定原告将对公司的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等权利委托给第三方。盈余分配的权利仍然是属于原告自身。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仍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被告不能以该协议作为拒绝支付股利的理由。证据二、唐山中邦第三届董事会决议。这份证据是唐山中邦董事会的正式决议,在决议的内容、签字的人员等方面都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可清楚看出来,被告公司董事会已经对审计报告中未分配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依照股权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为1857629.64元。证据三、会议备忘录。要求查看原件,若无原件,则不认可该证据。仅就证据的复印件进行质证。这份会议备忘录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证据四、《应付股利明细账》及其相关凭证。该应付股利明细账是唐山中邦公司的做账凭证,从第8页至第11页,反映了唐山中邦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底应向原告支付股利3402642.21元,这一数额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金额是完全吻合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也已经确认了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股利为3402642.21元。至于第12页至15页,反映的是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了所得税,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该部分税应该由原告拿到股利后自行缴付,而不是由被告代缴。证据五、《支付比例比较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仅反映到2010年末,2010年末仅仅说明的是2009年度股利的支付情况,没有反映2010年度的股利支付情况。证据六、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但是在2010年3月原告已经主动还款180多万;其他剩下的部分,被告已经通过抵消将应付给原告的股利抵充掉。但是被告以此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的判决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股利的利息,依法应得到支持。证据七、吕俊在香港起诉恒龙科技公司的二份诉状。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明键国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章程》,该证据载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持有原告5%的股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合资公司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或在2011年何时实际取得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没有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没有实际取得其所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是被告的主动作为或故意行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原告可分得被告2010年度利润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认定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给原告分配公司利润,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被告对2010年应付而未付原告股利3402642.21元无异议,只是主张被告应付原告的股利在扣除其与被告的相关往来款项和由被告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原告股息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或在2011年何时实际取得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没有关系;且不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没有实际取得其所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是被告的主动作为或故意行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要求实际取得2010年度可以分得被告2010年度的利润及支付因迟延支付原告可分得被告2010年度利润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无关。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反映出被告应付原告股利3402642.21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律师函》,该份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章程约定向原告支付股利,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律师函曾寄给被告,其提交的特快专递件并没有收件人签收和签收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授权文书,证明原告曾授权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要股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律师函》没有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寄人的签名和收寄局的收寄日期邮戳以及收寄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合伙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明键国际所拥有被告5%的股权系基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授予,并由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出资;原告将其所持有被告公司5%股权的相应管理权、经营决策权(包括委派董事、日常管理等相关权利)在被告经营期间全部转让予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诉求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明键国际与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将享有的股利分配权即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相关权利授权给恒龙科技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份证据载明,被告董事会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2010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明键国际应分得利润为1857629.6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会议备忘录》,该证据并非以决议的形式作出。被告主张被告董事会于2011年8月26日才作出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董事会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承担责任。另被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二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应付股利明细账》,原告对应付股利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股利的情况下就已经代原告先缴税没有依据,该部分税应该由原告拿到股利后自行缴付,而不是由被告代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被告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依照该规定,原告作为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其从被告处所得的2010年度的股利,应当由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所得税被告源泉扣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分得的股利依法扣缴所得税,于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付原告股利在扣缴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证据五《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历年股利支付比例比较表》,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各股东之间利润至2010年末的分配情况,被告主张其他股东的股利尚未支付,不存在支付原告股利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合资公司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支付原告股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份证据仅反映到2010年末,2010年末仅仅说明的是2009年度股利的支付情况,没有反映2010年度的股利支付情况,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该证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利息,所以对于原告的股利,被告也不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对于利息如何约定,是否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吕俊在香港起诉恒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二份诉状,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中邦公司系由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于2005年10月共同发起设立的一家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金550万美元,其中原告作为丙方出资27.5万美元,占出资比例的5%。201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并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备案。该报告书财务报表显示:2010年度被告实现净利润人民币41280658.58元;2009年期末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075858.94元;2010年应分配的普通股股利为人民币34075858.94元,其中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为人民币6032323.26元;原告对被告有应付款项人民币4487310.68元。抵消后,被告应付原告股利为1545012.58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董事会通过《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决议第一条载明:审议并通过2010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原则为全额分配。2010年度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提取盈余公积后可分配利润为37152592.72元,应分配原告利润为1857628.63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股利为人民币3405642.21元。该股利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4日被告代扣代缴原告股利所得税185762.96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多次与被告沟通,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公布详细分配方案并要求被告安排对分配股利进行支付,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度应付股利人民币3402642.2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致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章程》、《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0年度)、唐山中邦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应付股利明细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唐山中邦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合资公司每年必须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原告明键国际作为被告唐山中邦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5%的股权,依法享有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原告股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支付股利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度有可分配利润,按照股权比例,原告应得股利冲抵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后为3405642.21元,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应付原告2010年度股利扣除代扣代缴原告所得税款185762.96元后应为3,216,879.25元。原告对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股利的情况下就已经代原告先缴税没有依据,该部分税应该由原告拿到股利后自行缴付,而不是由被告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其从被告处所得的2010年度的股利,应当由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分得的股利依法扣缴所得税,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股利在扣缴所得税后应为3,216,879.25元。被告主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应当以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为被告,且原告的诉求因涉及其与被告的另一股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东恒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已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以(2012)唐民初字第72-1号和(2012)唐民初字第72-2号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被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明键国际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利3,216,87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股利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山中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群勇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