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扬知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新城和平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扬州市新城和平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扬知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新城和平网吧。投资人蒋和平。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江苏武进市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新城和平网吧(以下简称和平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网吧委托代理人刘俊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网尚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和平网吧未经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9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网络影视盗版传播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查档费100元,合计2800元。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9号公证书;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主体;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61号公证书上述四份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已履行合法进口手续。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和平网吧的侵权行为;6、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网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7、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扬州市新城和平网吧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均太高,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平网吧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尚公司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过高。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5、7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6,将结合被告抗辩���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系设立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摄制完成,并于2009年在台湾地区出品发行。就该剧著作权归属,该剧挂名制作单位声色工场传播有限公司作出声明,称该公司不享有该剧任何其他版权,该剧的永久全部版权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对三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完整著作权出具了版权证明书。2009年7月15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尚公司独占性的拥有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包括以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网尚公司取得授权后,依法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后,对网尚公司获得授权事项予以登记并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9年9月10日,网尚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和平网吧侵权播放影视作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9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刘畅与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峻一同来到扬州市大学南路的和平网吧。赵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开机;2、登录;3、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内容;4、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5、单击桌面上的“和平影院”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6、双击桌面上的“和平影院”图标,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7、点击该页面上包含有“电视剧”字样的图标,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8、点击该页面上包含“福气又安康”字样的图标,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9、在该页面上点击“选择一下集数观看”中的“【1】”,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10-11、关闭该播放器,点击第八步打开的页面上“选择一下集数观看”中的“【7】”、“【13】”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中……20、赵峻将上述名为“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保存于U盘。U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后,将“和平网吧09-09-18”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份保存于公证处。2009年9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8号公证书。2010年9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福气又安康》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发行载体为VCD/DVD。另,网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张,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7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元。网尚公司还提供三张查档费发票,发票金额各200元,网尚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中的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在起诉之时已经实际产生。被告表示其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已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吧移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和平网吧是否存在侵犯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著作权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尚公司享有该电视剧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授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公证认证,应为有效。网尚公司在取得授权的范围内,同时得到境外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和平网吧通过在局域网络上设置的“和平影院”向网吧用户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播放行为未经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对影视作品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证制度,因此,影视作品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在我国向公众进行传播,网尚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获得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就涉案电视剧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故其在获得行政许可前,尚不得在大陆地区以向公众传播的方式获得财产收益。本案中网尚公司明确其主张和平网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尚公司取得涉案电视剧许可发行之前,主张的5万元损失在其起诉时已经实际产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网尚公司取得涉案电视剧许可发行后和平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网尚公司要求和平网吧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涉案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传播而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网尚公司作为合法的著作权权利被许可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制止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其为制止相关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网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和查档费发票,对此,和平网吧认为网尚公司未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网尚公司提供的票据虽不能一一对应,但可以确认公证费700元、查档费100元已实际发生。就律师费而言,和平网吧对此提出抗辩,因网尚公司明确表示有代理合同而���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用1000元。和平网吧应支付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局域网向用户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播放服务的行为。二、被告和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尚公司合理费用1800元。三、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和平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于毅代理审判员杨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